以下为2017年度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2014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摩托车(小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9219.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上海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处理结果:案件处理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在2016年5月12日在某杂志刊登了HL100T-5A型号摩托车广告,该广告分别从摩托车的左侧面和右侧面展示了该车外形,页面上标注了被请求人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请求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广州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公证购买了“HL100T-5A”型号摩托车一辆,并当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联、该店铺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广州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被请求人对上述查明事实均予以承认,但辩称该摩托车涉及外观的配件均是向其他公司采购的产品,其仅是组装后再销售,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对外国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法进行勘验,主动调查涉案产品的配件来源,便利权利人维权,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对国内外专利权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积极树立了我国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案情简介:请求人北京金源茂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产品质量追溯防伪系统及追溯防伪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58356.6。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杂志社和某酒业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处理结果:案件处理中,请求人提供了购买被请求人某酒业公司的白酒并对溯源防伪全过程进行保全的公证书和该酒业公司职员录制的其白酒产品防伪标签防伪溯源过程的视频影像;被请求人某酒业公司提供了签订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涉及追溯防伪技术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审理,合议组认为:1.仅依《技术服务合同书》尚不能确认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2.根据请求人提供的公证书,结合该酒业公司职员录制的视频影像,可以认定该酒业公司使用的“产品溯源平台”标签及其溯源防伪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该酒业公司在其白酒的包装上使用防伪凭证,该防伪凭证的具体防伪溯源方法由产品溯源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该平台的主办方为被请求人某杂志社。因此,某杂志社与该酒业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最终认定某杂志社在网站上提供防伪溯源技术、某酒业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防伪溯源方法构成专利侵权,责令二者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案情简介:请求人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4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58476.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非贮压式悬挂式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管网式)FZXA_CX”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
处理结果: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其中一个区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管网是软管,可呈多种形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管网呈U形。双方当事人在口审时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安装在大客车的后置发动机舱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管网在安装时必然会展开,以实现尽可能大的喷射面积,无法排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U形的可能。因此,无论被请求人生产的灭火管网布局为何种形状,都是以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者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典型意义:本案中,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准确把握等同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适用标准,对今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该案的办理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良好的业务素养。(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案情简介:投诉方杨光献于2015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极速拉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年3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817282.2。该专利权在投诉方提出投诉时合法有效。投诉方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对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的240条链接进行了投诉,并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有初步实物拆解图等内容的专利侵权初步分析报告等证据材料。
处理结果: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国(浙江)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判定。接到投诉后,根据投诉方的侵权分析材料及被投诉链接所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信息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分解,并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奥力通起重机(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81302.8。2015年8月5日该专利权发生转移,请求人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成为该专利新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某公司在多家商业网站上介绍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以及被请求人于展会上展出涉嫌侵权产品的情况,遂向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处理结果:案件处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的所购买产品实物,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所示产品实物为被请求人公司产品。被请求人声称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并提交了两份专利文献资料复印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审理,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自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引入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以来,各方对于其内涵和外延、适用标准都存在不同理解。本案从个案层面,对现有技术抗辩制度进行了积极实践,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积累了有益经验。(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案情简介:请求人钟宝春于2010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应用于餐桌上的推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140073.0。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黎某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遂向赣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处理结果:赣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向被请求人黎某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被请求人黎某在规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材料。赣州市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依法组织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典型意义:本案中,赣州市知识产权局对既不进行答辩、也不参加开庭审理的被请求人,严格执行办案程序,依法缺席处理。本案对此类专利侵权人具有警示作用,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江西省赣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案情简介:请求人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电视柜(105231 Eaton)”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59072.4。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西安某家具店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向西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处理结果:案件处理中,被请求人辩称:1.其对涉案产品是否有专利并不知情,类似专利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2.其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方;3.其采购的涉案产品都未售出,并未产生销售事实;4.其已将涉案产品撤出经营场地,并打包封存于库房。
案情简介:2017年8月23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称广州某大型连锁销售企业及其旗下门店共140家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线索。接到举报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及时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于2017年9月4日正式立案查处。
处理结果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公司与其门店的法律责任、类似案件调查取证方法和违法产品数量的认定标准,对今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案情简介:2017年5月25日,举报人向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举报,称济南某公司生产、销售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和“魔迪尔49键钢琴”涉嫌假冒专利,分别标注了专利标识“国家专利,仿冒必究”和“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并提交了涉案产品。济南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向被举报人送达了《假冒专利案件立案通知书》和《限期提供证据接受调查通知书》。
处理结果:案件处理中,被投诉人某公司提交了答辩材料及如下证据:1.该公司与C公司涉及“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的购销合同,以及一份授权证书,载明C公司授权该公司使用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视力保护仪”(专利号:ZL201220158131.9);2.该公司委托D公司生产“魔迪尔49键钢琴”的生产协议,以及一份授权证书,载明D公司授权该公司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硅胶软钢琴”(专利号:ZL201530091676.1); 3.“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和“魔迪尔49键钢琴”的销售和库存情况。
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委托加工中生产假冒专利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相关从业者具有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也体现了专利执法机关对涉及民生领域专利违法行为的重拳出击和高压态势。(山东省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案情简介:2017年5月,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成都某家具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嫌假冒专利证书。
处理结果: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立案查明:当事人自2016年7月起租用成都某家具批发中心摊位销售沙发、茶几等家具。为提高销量,该公司在其摊位上摆放了5个名称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铭牌。经查,5个铭牌上载明的专利号均不存在,构成假冒专利。依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伪造行为,销毁伪造的专利证书铭牌,消除影响,并罚款5万元。
典型意义:当前,创新型产品越来越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个别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伪造专利证书,欺骗广大消费者。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环境,应当予以严肃处理。依法查处本案,有效地震慑了违法行为人,是落实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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