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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国家机关合理使用的界限

返回列表 来源: 发布日期: 2019.11.26

 国家机关为了宣传形象和工作的需要,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乐曲制作成音乐视频,是否属于执行公务的合理使用?如果非合理使用,那侵犯了权利人的何种权利?侵权人应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是否一旦侵权就应该停止对乐曲的使用呢?笔者结合一个案例,尝试寻找这些问题的答案。


  改编作品引发纠纷


  王某系南方歌舞团(原广东省民族歌舞团)的作曲者、唢呐演奏员,于2009年在南方歌舞团任职期间创作了歌曲乐谱《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并交由案外人演唱发表。同年,某边防检查站未经王某许可,使用该作品并重新填词和录制了《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但未标明王某曲作者身份。之后,王某发现被上传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视频播放平台上的该音乐视频,故向法院起诉,主张某边防检查站侵犯了其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和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某边防检查站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歌曲,并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等。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在单位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某边防检查站抗辩其行为系合理使用是否成立;被告行为若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何种著作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


  近期,广州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某边防检查站赔偿王某8万元;停止使用原音乐视频《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在履行完毕该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且在原音乐视频中表明王某的曲作者身份后,可基于原有的宣传目的继续使用该音乐视频。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合理使用抗辩有度


  该案明确了国家机关为宣传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音乐作品,若非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也非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属著作权限制性规定,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地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且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执行公务是国家机关合理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性要件,执行公务应当作限缩解释,仅限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该案中,某边防检查站利用王某的乐曲制作音乐宣传视频的行为,显然不是履行法定职责,故不属于执行公务。其次,即使为执行公务,国家机关在使用相关权利作品时也要注意使用的方式、数量和内容,并且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等。该案中,某边防检查站在全文使用王某的音乐作品时,没有指明作者姓名,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也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判定侵犯何种权利


  既然属于非合理使用行为,那侵犯了权利人的何种著作权?笔者认为,擅自利用他人音乐作品重新创作填词拍摄音乐视频并上传至互联网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王某主张的权利作品是由特定音乐信息构成的音乐艺术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不带词的音乐作品。某边防检查站制作的《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展现边检干警风貌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关于摄制权,从乐曲对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达占比来看,分成一般背景配乐和主旋律乐曲。常见的纪录片或音乐短片中的背景配乐,其通常是对音乐作品的简单复制,对整个类电作品的作用可能是烘托气氛,也可能起到承接指引情节的作用,乐曲本身的表达与类电作品的整体思想表达存在差异,一般不构成对摄制权的侵犯。但该案中,某边防检查站在王某乐曲的基础上,重新谱曲、组织演唱,制作成展示边检干警风貌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视频。王某的乐曲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贯穿始终,成为该音乐视频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这种使用王某音乐作品的方式不是对已制作的音乐制品进行简单的复制,符合以类似拍摄电影方式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特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摄制权。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音乐视频《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在网上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王某的权利作品,侵犯了王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灵活适用担责方式


  在该案的判决结果上,跳出了“一旦认定侵权即判令停止侵犯”的常见处理思路,从社会整体利益保护角度,借鉴我国专利法中法定许可的平衡原则,考虑以提高判赔额的方式许可行为人继续使用,作为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灵活适用。


  在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到了以下几点因素:一是某边防检查站作为国家机关,使用涉案作品制作音乐视频的行为具备一定公共属性,其目的在于展现行业良好风貌,宣传国家机关的正面形象,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观,而非用于谋取商业利益;二是考虑到相对于某边防检查站已经支付的制作成本,停止使用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某边防检查站使用行为的公益性目的亦并不实质挤占王某作品的商业价值,同时对王某作品带来正面传播;三是王某诉讼的主要目的为了实现其作品的商业价值,从法院确定的判赔尺度来看,已经充分考虑到使用其作品的商业价值。从一般互联网侵权的特点来看,在侵权结果发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其侵权影响亦会在较短时间内达到高峰值后逐步回落。侵权行为发生至今近10年,与仅仅判决停止侵权相比,选择以提高判赔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判令某边防检查站可以在支付赔偿额并表明王某曲作者身份后,基于公共目的可以继续使用音乐视频,更加体现了著作权人作品的商业价值,该责任承担方式也使侵权人更乐于接受,同时使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又实现了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


  除此之外,法院认定,该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作品系王某因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而创作,故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即使该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也由作者即王某享有,并且该音乐作品完成已经超过两年,王某可以完全行使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相关权利,其有权作为著作权人向使用其音乐作品的某边防检查站主张权利。关于侵权责任赔偿金额的确定,法院认定,该案中,王某主张其完成了音乐作品的作曲及配器部分,在某边防检查站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提交的单首歌曲单制作费用成本及其提供创作服务的收费标准,结合行业交易习惯,将之作为计算涉案作品市场价值的参考依据,再结合王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终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以体现权利人经济方面的损失。(广州互联网法院 黄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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