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基于专利权有效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能否被撤销——科星汽车设备(珠海)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作者简介:谭海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吴学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
裁判要点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据以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失去事实依据,基于稳定市场秩序的需要、行政效率原则以及专利保护的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司法程序相衔接,应当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行初12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843号
基本案情 古丽亚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丽亚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10175775.1、名称为“用于拆卸和装配车辆轮胎的操作头”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3月4日。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接到古丽亚诺公司投诉后,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到科星汽车设备(珠海)有限公司(简称科星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科星公司住所现场取样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1个。在现场调查时,科星公司总经理欧阳小春介绍,该展厅内展示的带拆装操作头的轮胎拆装机(型号BD15)的操作头是买来的非标配件,带拆装操作头的整机还在打样过程中,还未正式批量销售,在展会上展示的是概念机,该型号没有出口,也没有库存。科星公司认为其许诺销售行为是针对轮胎拆装机整机,而非针对该轮胎拆装机上装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科星公司亦否认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使用行为。科星公司、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与古丽亚诺公司均确认涉案处理决定并未认定科星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科星公司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连接技术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连接方式不一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粤知执处字〔2016〕第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一、责令科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与ZL200910175775.1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二、责令科星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对于古丽亚诺公司的其它行政处理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科星公司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0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6〕第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二、责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古丽亚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古丽亚诺公司持有的涉案专利真实有效且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认定科星公司使用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拆装头”安装在轮胎拆装机(型号BD15)上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该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即古丽亚诺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内容已被宣告无效,不再受专利法保护。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已经失去事实依据,为保护专利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并由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当然,对于涉案处理决定被撤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本身并无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失去事实依据,该决定从内容到后果上对一个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体进行行政处理,从实质上损害了被处理人的权益,为保护专利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故一审法院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判决撤销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古丽亚诺公司称已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中止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颁布就是为了解决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社会公众的经营活动不能有效、稳定开展而进行的制度设计。根据该条款规定,如果日后古丽亚诺公司通过行政诉讼恢复涉案专利权,古丽亚诺公司有权以新发生的事实为理由再次维权,并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后续法律程序中寻求救济,故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和古丽亚诺公司以被诉处理决定合法且可能导致重复处理为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亦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正当理由,因此,古丽亚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发展,当事人知识产权诉讼能力也在不断提高,申请无效权利人的专利权作为一项对抗手段也越来越多地被使用,这虽然促进了专利制度的发展,但也造成不少专利维权诉讼审理周期长的问题。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很好地解决了该问题,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应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回答。本案审理指出在行政诉讼中亦应先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很好地实现了专利保护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双轨制在程序上的衔接。
一、在据以保护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是稳定市场秩序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各种权益的确定和稳定。这就要求行政和司法处理要及时快捷。对此,《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本案中,科星公司被认定为侵权后,就必须要停止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充分保障了古丽亚诺公司的权益,保障了市场秩序。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古丽亚诺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内容已被宣告无效,不再受专利法保护。此时,科星公司实施的相关行为就不再构成侵权,但依据行政处理决定,其仍不能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涉案处理决定实质上损害了科星公司的权益,且会给其他市场主体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困扰,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故,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充分考虑公平原则,涉案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二、在据以保护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充分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一直是行政执法所需要优先考虑的原则。为此,在行政诉讼期间,可以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可见,即使在行政诉讼中,也应尽可能快地确定行政决定的效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践中,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因此,若中止本案的行政诉讼程序,等待涉案专利权可能被维持有效的行政诉讼结果,无疑是用较长的时间等待一个低概率的结果,看似节约了司法和行政资源,但违反了行政效率的原则,反而造成更大的危害。当然,涉案处理决定在作出时,依据的是当时的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处理决定被撤销并无责任和过错,但这并不能成为不撤销涉案处理决定的理由。也正是由于行政机关没有责任,因此,相关的诉讼费用应由古丽亚诺公司负担。
三、在据以保护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有利于实现专利保护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双轨制在程序上的衔接
当前我国实行的是专利保护的“民行二元分立”体系,这就造成二者如何衔接的问题。在民事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即,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据以保护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法院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对民事侵权诉讼直接不再审理。若相关专利权被维持有效,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救济。但是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尚无相关的规定。这就可能造成行政处理程序与民事司法程序在处理结果上相脱节。本案明确了在据以保护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亦无须等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应当直接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以对当事人的行政投诉亦不予以处理,实现专利保护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双轨制在程序上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