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着申请注册使用在建材类商品上的一件“ 德土高”
商标,同位于广东省的一家建材企业与一名自然人产生了一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纷争。近日,双方纠葛有了新的进展。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判决显示,佛山市自然人麦福胜的诉求最终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定第15562749号“ 德土高” 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如图)在木材涂料(油漆)、陶瓷涂料、漆稀释剂、固定剂(清漆)、防火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下统称诉争商品)上,与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 “ 德高 DAVCO及图” 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如图)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损害了德高公司对 “德高 ” 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益。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麦福胜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3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诉争商品及天然树脂、天然树脂、印刷油墨、皮革染色剂、染料木等商品上。
2017年1月16日,德高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抄袭,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麦福胜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德高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经审理,原商评委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裁定,认为德高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德高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德高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据此,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麦福胜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德高公司实际经营的防水涂料、瓷砖胶等商品与诉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并不具备构成损害德高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法律要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二者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含有
“德高
” 二字,且诉争商标中的“
土 ”字经变形设计识别性较弱,相关公众亦可将其识别为
“ 德+高”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德高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德高公司的“ 德高”
商号在防水涂料、瓷砖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德高公司对 “德高
” 享有在先商号权益。诉争商标与德高公司在先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同时,诉争商品与德高公司实际经营的防水涂料、瓷砖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性,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德高公司的商号权益。
综上,法院认为麦福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畅玮丽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的商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据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中,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德高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应考虑以下因素:德高公司的商号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诉争商标是否与德高公司的商号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标识;诉争商品与德高公司实际经营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德高公司的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德高公司的利益。综合上述因素的考量并结合德高公司提交的其品牌及产品、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广告发布费、制作费发票、销售合同、项目合同、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德高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