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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日期的确定
【案情简介】

       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春天建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春天建材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意见陈述期限2015年6月13日届满前即作出了第2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且在被诉决定中未考虑春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违反了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调查与处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春天建材公司设置的陈述意见截止日为2015年6月13日,春天建材公司曾于2015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被诉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为2015年6月10日、“发文日”为2015年7月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听证原则应如何理解;其二,无效决定的作出日应如何确定。

       鉴于已授予的专利权难免会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而本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专利法设计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使得一旦认定被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即可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以清理不必要专利,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是指当事人以某一专利权授予不当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程序。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程序。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的事实及争辩的意见。无效程序中的听证原则,即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此处所谓“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同时蕴含着“听取”该意见的责任。而此处所谓“听取该意见的责任”至少蕴含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在当事人意见陈述期限届满之后方作出决定;其二,当事人陈述之意见应体现在审查决定书中。

       现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首页设置“发文日”,同时亦在第二页设置“决定日”。而本案中春天建材公司提交意见陈述的时间处于被诉决定载明的“发文日”与“决定日”之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当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载明的“决定日”与“发文日”出现冲突时,无论出于对“决定日”与“发文日”的通常理解,抑或基于基本的信赖利益原则,均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更为有利的解释,即以“决定日”作为该审查决定的作出之日。

       基于上述理解,本案中,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应为2015年6月10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春天建材公司意见陈述期限届满前即作出被诉决定,且在被诉决定中未考虑春天建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已违反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典型意义】

        尽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首页设置“发文日”,同时亦在第二页设置“决定日”之现象在司法及行政实践中长期存在,但在一份官方文书上同时设置两个关乎决定作出之日期,确易使行政相对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的作出日期产生歧义;而此种歧义的存在,亦会使行政执法机关产生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中显示的“决定日”至“发文日”期间是否应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疑惑。法院在本案中正确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主动履行专利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能,澄清了歧义,更好地维护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严肃性及权威性,亦有力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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