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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制度限制专利文修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因修改超范围应被宣告无效时,本文作者认为,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发明进行全面而准确的理解,据此合理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而判断其是否引入了新的技术内容。本文作者结合案例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在修改是否超范围判断中的考量进行了分析,一起来看看。

 【弁言小序】

     专利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鼓励发明创造,为科技进步保驾护航,对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进行限制,其根本目的是避免申请人通过修改引入不属于其申请日之前所作出的技术内容,从而侵占公众和他人利益,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打击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无效程序作为专利保护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应充分发挥其确权作用,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因修改超范围应被宣告无效时,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发明进行全面而准确的理解,据此合理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而判断其是否引入了新的技术内容,不能仅根据文字的表面含义,作出脱离发明本身技术要求的判断。

 【理念阐述】

     各国专利法都允许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同时对修改范围、时机、方式进行了限制,其目标是实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一方面使申请人拥有修改和补正专利申请文件的机会,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能够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另一方面又防止申请人对其在申请日时未公开的发明内容获得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众对原专利申请文件的信赖。

     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避免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引入新的技术信息,在我国先申请制度下,抢占在先申请日的便利。对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通常分三个步骤,第一步确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第二步确认修改后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中的技术内容,第三步判断修改后的技术内容与原申请文件相比是否增加了新的技术信息。

     当修改涉及到权利要求书时,由于权利要求书主要是用于确定发明获得法律保护范围的文件,因此判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时,其实质是判断修改后权利要求书中体现出的欲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相较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是否增加了新的技术信息。此时,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能简单地认为其文字直观体现的技术方案即为其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是应该结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需要考虑说明书的内容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论,并形成了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说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说两种学说。我国采用了与欧洲专利公约类似的折中原则,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可见我国从立法上规定了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保护内容具有解释作用。从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的形成过程来看,说明书通常最早形成,是发明人抽象技术构思的文字化载体,包含了理解和实现发明创造的全部内容,权利要求书是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提炼的发明创造的核心内容,可见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形成的环境和土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角度还是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关系的角度来说,都不宜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割裂,孤立地判断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说明书是对发明创造最完整、最详细的阐述,其不仅记载了实现发明创造的全部内容,还记载了发明创造产生的背景。而权利要求书通常仅记载发明创造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并且需要使用更加概括、抽象、简练的语言。文字是一种简单的工具,其表达往往存在缺陷,尤其是对权利要求中概括、抽象的文字表述,必须放到其产生背景的语境和前提下才能理解其真实意图,避免歧义与误解。因此,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全盘机械地接收文字表意内容,而应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合理客观地确定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案例演绎】

     涉案专利为国际专利申请(PCT申请),涉及一种带和胎面鼓。其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某技术特征的表述为“支承体都从径向内侧设置在支承件内”,经实质审查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相应特征表述为“支承件构成为使得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认可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国际申请文件权利要求1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属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

     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认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原始公开文本中记载的“从径向内侧”中的“内侧”删除,修改后“从径向”不仅包括了“从径向内侧”设置,还包括了“从径向外侧”设置,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从径向内侧”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以及实施例中仅记载了“从径向内侧”安装的方式,从径向外侧无法完成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具体从哪个方向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根据具体结构进行选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已经排除了从径向外侧安装的情形。

     经查,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的带和胎面鼓“通过若干平行、细长的支承件来限定鼓表面,其中这些支承件中的每一个都具有许多磁体。将支承件以可分离的方式连接在鼓上和具有细长的凹槽的径向外部处,其中磁体位于盘状的钢支承体的中间。磁体被粘接在支承体内,同时支承体也被粘接在凹槽内”,以及“这些带和胎面鼓以高速旋转,这样就在支承体和磁体上造成了相当大的离心力。由于磨损/疲劳造成的不牢靠的粘接可能或不可能发生。可能会发生的是,包括支承体在内的磁体从鼓上脱落或者从鼓上被甩出。这将会造成大的安全危害。本发明的目的就在于对此进行改进。”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与上述公知的带和胎面鼓相比,磁体组从与支承面相对的内侧布置在支承件内。因此,就阻止了磁体在径向向外方向上发生运动,从而它们不会意外地与鼓分离”。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两个具体的实施例,其文字描述以及附图中均明确表达了支承件的径向外侧形成阻挡结构,磁体组只能从径向内侧插入支承件内的技术内容。

      合议组认为,虽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表述与公开文本不同,然而,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中磁体从径向外侧被粘接在支承件的凹槽内,导致磁体从鼓上脱落或者从鼓上被甩出,涉案专利的目的就在于对此进行改进。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与上述公知的带和胎面鼓相比,磁体组从与支承面相对的内侧布置在支承件内,因此,就阻止了磁体在径向向外方向上发生运动,从而它们不会意外地与鼓分离”,并且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两个实施例,磁体组均只能通过“从径向内侧”的方式布置在支承体内。可见,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磁体组“从径向内侧”设置在支承件内,其为涉案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实现其发明目的所必需的。结合说明书记载以及附图,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所要表达的技术信息是唯一的、清楚的,而采用磁体组“从径向外侧”设置的方式与其发明目的和采用的技术手段相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读完说明书后,能够认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磁体组从径向设置于支承件内部”的表述,是指“从径向内侧”设置的情形,并不包含“从径向外侧”设置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贯穿于专利申请、审查、确权等整个专利生命周期中,其是准确界定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权利边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评价的前提。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应该是将其放置于说明书记载的产生背景和前提下,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身份客观合理地认定其保护范围,不宜仅根据其文字的语义含义而做出脱离发明本身技术要求的判断。当权利要求涉及修改时,也应按照如上之理念正确理解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之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信息相比较,判断是否增加了新的技术信息,以及进一步判断修改是否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文章末尾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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